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遂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於民國96年
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
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95年5月間某日白天,侵入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光復42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著手搜尋財物,惟經乙○○當場發現而未得手;又於96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乙○○上開住處,在該住處2樓之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被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第2次竊盜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2罪間,行為僅有一個,且被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與上揭竊盜之舉止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9月21日故意再犯前開竊盜罪,為累犯,就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多次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欲竊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全,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竊得財物,尚未有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5年5月間所犯之前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得減刑之另一竊盜罪(即96年9月21日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5月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然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告訴人係於96年9月21日接受警詢時,始就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此觀諸警卷即明,距離告訴人知悉犯人之95年5月間顯已逾6個月,故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起訴,與法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