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乙○○○
黃進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杞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黃進杞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進杞新臺幣(下同)2,096,957元、給付原告乙○○○2,619,398元,及各自民國96年4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96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於9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之請求自96年10月23日起算,其變更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進杞、乙○○○為 黃明群 之父母,因被告於95年10月10日故意殺害黃明群,致原告黃進杞、乙○○○依序受有扶養費297,351元、339,574元,及乙○○○因支出黃明群之喪葬費所受3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2人並各受有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及其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群為原告2人之子,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故意殺害死亡,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所附被告自白、證人 劉家鐘 、 溫明愛 、 劉光逢 、 陳聯鈞 、 邱朝瑞 、 鄭素梅 、 蕭富雄 、 陳志成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40154221號鑑驗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88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相甲字第5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15幀、現場與採證照片50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渠等之子黃明群死亡而各受有上開損害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黃進杞、乙○○○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297,351元、2,649,574元。
五、從而,原告黃進杞、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各自96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