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甲○○被告乙○
B號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7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所,並生育一子 李政昇 (00年0月00日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並於89年6月2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90年8月中旬某日突攜子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亦於95年4月21日喪失國籍,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96年1月9日屏長鄉戶字第0960000037號函附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街○○號住所,被告曾於89年6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惟自90年8月中旬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並於95年4月21日喪失國籍一節,亦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李嘉和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0年8月11日攜子李政昇離境,嗣曾多次入境,惟於95年8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511247430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025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0年8月11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