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
廖婉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裝潢工人,一星期約有三、四天開車載運裝潢所須之木材、工具、工人至各地裝潢地點從事裝潢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好樂迪」KTV店內,飲用約十多杯啤酒,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一時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仍向友人 羅祐欣 借用並駕駛車號00—一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佩斐 ,沿台北市○○區○○○道由南向北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於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為上山爬坡、左轉彎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路中央劃有黃色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夜晚,照明,天候、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降低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配合彎道路況行駛,先是跨越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車未能遵循正常車道行駛,以致於駛至左轉車線道時無法駛回其正常車道,而失控往前衝至右側車道路旁水泥護欄,造成右前車輪五爪式鋁合金鋼圈斷裂,車身翻躍護欄上往前滑行一、二十尺後,翻落於護欄外之坡坎下方,致車內乘客邱佩斐受有右側頭部、胸部左側月骨、右上臂、右手臂肘開放性骨折,顏面、頸部、胸部左側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及邱佩斐送醫急救,邱佩斐終因顱內呈開放性骨折,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甲○○送醫後於警方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往詢問之警察坦承肇事及酒後駕車,始悉前情,甲○○嗣並接受裁判。其血液經抽取測試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四十二毫克(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0.
71MG/L)。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情形,辯稱其僅飲用些許啤酒,酒後尚很清醒,僅憑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汽車,發生車禍,因受傷被送醫急救,於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四十二毫克(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0.71MG╱L),此有台北市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參。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五十毫克(50MG╱D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底;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血中酒精濃度達達每一百毫升一百毫克(100MG╱DL,
0.1%)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五十毫克(150MG╱DL,0.15%)時,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徵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又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十毫克(110MG╱DL,0.11%),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得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142毫克,已逾每一百毫升110毫克,且其在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有駛入對向車道,失控肇事,依客觀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如已發生具體危險,適足以作為駕駛人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因此次車禍其自身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骨折之傷害,亦被送醫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因被告自身傷重,致無法依循一般酒後駕車之臨檢作業方式,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觀察紀錄,惟被告於醫院時經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尚測得每一百毫升一百四十二毫克(142MG╱DL),已如前述。從被告酒後駕車,因精神不佳而降低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致疏未注意,而跨越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憶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配合路況左轉、修正行駛軌跡,致使駕車直往前衝撞右側路旁護欄,造成車內乘客邱佩斐死亡,其酒後駕車已達發生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益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被告雖辯稱:伊開車當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可從證人羅祐欣於警訊及審判中證稱伊當時看被告酒後精神正常,所以才放心將將車借給他等語,而證人 余明杰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酒後正常等語,證人 張尚文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把被告拉出來時,被告請伊打電話給朋友,並告訴伊電話號碼等語,可資證明被告酒後精神正常云云。惟查,證人羅祐欣、余明杰皆未乘坐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無法證明被告開車之際的精神狀態,且被告飲酒後,酒精作用是慢慢持續發酵,縱認被告於開車前精神正常,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開車之際,精神狀態亦屬正常。況依被告之上開血中酒精濃度值,被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尚非全無思考、記憶之程度,是雖證人羅祐欣、張尚文分別證稱被告於酒後駕車前及肇事後,精神均屬清醒狀態,然查依照被告之血中酒精濃度,並非高達中度或重度之程度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說話不清楚、勢力模糊等症狀,是外界尚難立辨其受酒精之影響,惟據上開科學實驗之文獻,及被告肇事之情節,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告訴證人張尚文其友人電話等情,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仍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堪以認定。
二、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第一時地飲酒後駕車,駕車搭載被害人邱佩斐,及超速行駛而撞及道路護欄翻落欄外,邱佩斐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國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在快車道上任意堆置電線桿,且未置放任何警告標誌,致使被告行車經過該處,為讓一部白色喜美小客車先行,略靠右側行駛,因無法預見公路上會有電線桿,進而撞到橫放於路面之電線桿云云。
(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單車道,上山爬坡、左轉彎彎道,路中央劃有黃色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右外側慢車道寬約三至四公尺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十張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因酒精作用而降低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致疏未注意,而跨越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配合路況左轉、修正行駛軌跡,以致直往前衝撞至右側路旁護欄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當時伊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並沒有煞車等語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十幀、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校科字第九00六一五七號鑑定書乙份及模擬車禍發生經過之動畫光碟乙張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陳高村 副教授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嗣後翻供改稱其時速為四、五十公里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準。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九十三條「未依規定,超速行駛」、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規定,其駕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一部白色喜美小客車緊跟伊車後,伊為讓該白色喜美小客車超車先行,而往右閃,因快車道上放置電線桿,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致使伊撞到橫放路面之電線桿而肇事云云。惟查:證人余明杰於警訊、偵訊、審判中皆證稱:撞車當時伊並不在場,是一位姓名不詳之文化大學學生告訴伊說,有一台白色汽車要超車,導致被告的車子翻車等語。是以,證人余明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被一輛白色喜美小客車超車後翻車之經過,伊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皆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有一部白色喜美小客車緊跟被告車後,被告為讓該車超車先行,方往右閃之事實,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辯解而認定。況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三根電線桿係放在緊靠護欄之路邊邊線外的慢車道上,而非橫放在快車道路面。而證人 呂憲士 即國盛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中皆證稱:系爭三根電線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品」字型,堆放在該處路邊,緊靠右側護欄,有放三角錐之警告標誌等語明確。證人 鄭智元王文生 即國盛公司員工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中皆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車禍地點放置三根電線桿,以品字型推放在路旁緊靠護欄,前後各放一個三角錐警告標誌,中間放二個等語屬實。證人 蔡鴻模 即台電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三根電線桿已是警察封鎖時的現狀,並不是在路中央,且該三根電線桿亦非遭撞斷,而是先前即擺設在該處路旁等語,並有照片在卷足稽。據上證述,足見系爭三根電線桿係放在緊靠護欄之路邊邊線外的慢車道上,而非橫放在快車道路面上。且查,若系爭三根電線桿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擺放之日起,即橫放在快車道上,勢必影響該車道車輛的行進,在該處為雙向單線道之情形下,諸多受到阻擾的汽車駕駛人應會向相關單位反應,惟自車禍發生前,卻未聽聞有人反應電線桿橫放在快車道上阻礙交通乙事,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施光華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前未曾接獲該路段電線桿散落之通報等語屬實,益證系爭電線桿確非置放在快車道上,而是置放在離路邊邊線尚有約三公尺距離之路邊邊線外的慢車道上。
(四)又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三根電線桿頭端(朝下山方向),只有中間電線桿有破損,且鋼筋並未彎曲,又中間之電線桿頭端直徑約三十八公分,而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底盤高度約十五公分,且小客車底盤並無擦刮痕跡,檢視小客車車頭車損左右前車角皆有凹損,但並無撞擊電線桿頭端之特徵,小客車車角之凹損,判斷係小客車翻落地面時撞擊坡坎下方水泥牆所造成,致於中電線桿頭端之破損,依其特徵係撞擊護欄所造成,且有掉落之碎片可以佐證,是以,可排除小客車撞擊而跨行電線桿之可能性。況右電線桿之外側並無足夠的空間,可供小客車前行。而被告之小客車撞擊護欄造成護欄石倒塌,而前一護欄石基座及護欄石下方有一垂直、弧形疑似輪胎搓印痕,在搓印痕前方有由護欄石下緣往基座撞擊之痕跡,其高度、痕跡特徵與小客車右前輪胎擦撞護欄石基座高度吻合,輪胎在強力撞擊擦撞護欄石基座後,鋼圈受挫擊擠壓從五爪或鋁合金鋼圈之五爪斷裂,而輪軸部分由上而下撞擊護欄石下緣基座,據此可推定小客車行進方向與護欄之夾角約五十至六十度,而非在右電線桿外側循著護欄石擦刮前行等情,亦經陳高村副教授鑑定明確在卷。雖證人呂憲士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到達現場,伊是依現場電線桿有毀損,且小客車的輪胎有破損等現場情狀,推論小客車有撞到電線桿等語。證人鄭智元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日上午九時許到現場,依電線桿從頭端(下山方向)毀損的情形來看,可判斷電線桿是被撞到,但何物撞到,伊不清楚,因車禍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證人施光華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未見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伊是依據電線桿頭端有毀損現象,來判斷小客車有撞到電線桿,其他並無證據,電線桿頭端並沒有彎曲等語屬實。是以,上開證人皆係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處理,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而渠等又係單憑電線桿頭端有毀損,而遽以作出小客車有撞到電線桿之推論,渠等均非現場目擊者,所為證詞無非推論之詞,此外即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以遽採。又本件經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再於鑑定乙節,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係裝潢工人,一星期約開車三、四天,載運裝潢所須之木材、工具、工人至裝潢地點,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已達半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可見被告開車載運材料,為伊從事裝潢業務之範圍,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偶而開車載工具上工,開車跟伊工作無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取。次查,被害人邱佩斐因此次車禍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照片數張、勘驗筆錄乙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驗斷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車禍,邱佩斐亦因此車禍而受有顱內呈開放性骨折,終致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佩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無庸另為變更法條。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邱佩斐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證人施光華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中證稱:伊到醫院前並不知道是何人肇事,伊到醫院後,被告甲○○主動告知 伊其 肇事,他能說話但其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提出被告自首報告表一紙,據該自首報告表亦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被告肇事後之首次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回答「於上述時間駕自小客八A-一二一二沿仰德大道一段南向北上山行駛,如何肇事之情形我不清楚。甲○○因頭部受傷,詳細情形無法敘述,兄長於旁詢問自稱有喝啤酒一瓶,無法作測定」等字,足認施光華前往醫院詢問被告,被告雖無法詳述肇事情節,惟尚能承認其肇事及酒後駕車。雖施光華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中證稱:伊到醫院時,無法問被告,但有找到被告的證件,依一一九人員告知被告即為開車之人,故知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應係指從被告之證件,知情被告與本件車禍有關,惟確定被告是肇事者,應是訊問被告時方才知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其血中酒精濃度檢驗,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即採驗,但報告日期為同年十月十日,是警察於未發覺被告酒後駕車前,被告已先向警察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且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情節甚重,事後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撫慰死者家屬內心悲痛,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