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呂秉宸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卓芳瑩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物品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並已花用殆盡,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