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翁振東 被告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邱來春 被告 林金順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甘之醇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邱來春、林金順及林柏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3年,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現為2.32%)加計週年利率0.4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77%),且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惟若調整後之年利率低於2.98%,即以年利率2.98%計息。又被告甘之醇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加計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甘之醇公司自106年3月13日起未再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92萬5,042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被告林邱來春、林金順及林柏志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9,9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