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
王睿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睿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生、王睿明與 葉文良 前為同事關係,其三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員工宿舍內與 莊榮豐莊榮文 等多名友人相聚飲酒時,發生口角衝突,林育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葉文良,致葉文良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另王睿明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此足以貶損個人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而令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葉文良。
二、案經葉文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育生固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葉文良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被告王睿明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葉文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其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另有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莊榮豐證稱:當時被告林育生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王睿明則以「操你媽的」辱罵告訴人;證人莊榮文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確有遭毆打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生、王睿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睿明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林育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王睿明則率爾出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已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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