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4至5行原記載「復於5年內之1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更正及補充為「復於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另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件竟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