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及第3行「6月後」另補充「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1重之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務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與執法人員拉扯並對妨害公務罪表示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品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