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啟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啟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併│105年12月│高雄地院106│106年3月│同左│106年5月│││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萬│12日│年度交簡字第│28日││2日│││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19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如│106年1月│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同左│106年6月│││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3日│年度交簡字第│28日││1日│││交通工具│幣1千元折算1日││403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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