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第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偉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偉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含有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MAPB)、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接獲 張宗勇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偉魁答應販售後,2人即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交易,然尚未約定毒品交易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曾偉魁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並進入205號房內欲與張宗勇進行毒品交易,惟在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之毒品交易前,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其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黃再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黃再輝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偉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接獲證人張宗勇之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見面,嗣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張宗勇是當兵時學長、學弟關係,因張宗勇打電話來說有他當兵的學長退伍,要在峇里島汽車旅館開毒趴,伊才會前往;但張宗勇並沒有要伊帶毒品過去,伊是被陷害的,並無販賣毒品給張宗勇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證人張宗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隨即在約定之105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文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獨自進入該旅館之205號房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經員警在陳文良所駕駛車輛附近之電線桿旁,扣得陳文良所棄置、由被告攜帶前往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共5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顆粒6包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文良於警詢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第19287號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共5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顆粒6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足資佐證。又證人張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綽號 阿南 之友人問伊有無認識可以買毒品咖啡包的,伊就問被告,被告說有,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碰面交易;有跟被告說阿南想要買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和笑氣,被告有說會帶毒品飲料包及愷他命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證人張宗勇已證稱本案係以購買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而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無誤,足徵被告與證人張宗勇為此次通話確係聯繫第二、三級毒品交易無疑。另證人黃再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張宗勇同意要撥打電話約被告出來,之後說已經約好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是愷他命、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9頁),亦核與證人張宗勇上開所證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宗勇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張宗勇說他打給你是要買毒品?)他要我帶20包咖啡包給他,說好一包300元的成本價跟我買。我收錢的目的是要收回我當初買的原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的事實正確,……我是打算用原價賣的,沒有要賺錢……我以為(用)原價不構成販賣。」等語(見第19287號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79、118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4包、愷他命6包,均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攜帶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欲與證人張宗勇交易無誤。而扣案之上開咖啡包54包及結晶顆粒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其中4包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餘50包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結晶顆粒6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9287號偵卷第81頁、第8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欲與證人張宗勇交易,惟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宗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綽號阿南之友人負責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被查獲當天是接到張宗勇的電話,都是張宗勇與伊聯絡,完全不曉得有叫阿南的人;伊只認識張宗勇,張宗勇的聲音伊認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5頁),參以本件被告係因接獲電話而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始為警查獲,衡情,被告當時之印象理當甚為深刻,而不致有誤記之情,況被告所述之情亦與員警黃再輝所述係由張宗勇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之情節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則證人張宗勇曾於原審證稱是綽號阿南之人以電話邀約被告交易云云,然此容係因其基於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或為避免己身利害關係所致,是縱證人張宗勇此部分所述情節或有不實,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上開所述全然不可採。本件證人張宗勇係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後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及毒品種類(愷他命、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再佐以被告確有攜帶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其數量遠超出一般為個人施用目的而隨身攜帶之數量之情,益徵被告在與證人張宗勇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確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欲與被告交易無疑,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宗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沒有跟被告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開毒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陳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5年8月11日晚上8點多有開車載被告到峇里島汽車旅館,被告說去一下子而已,但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有帶1個小手提袋,問其有沒有東西可以裝,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小手提袋裡放了什麼,被告下車時說要寄放在其手提包內,其沒有拒絕;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其就將車停在門口等被告;後來想到很多人會在附近做毒品交易,其覺得被告寄放的包包裡可能有違禁品,其擔心自己受罰,才將該包包拿到旁邊的電線桿旁放著,怕自己受到連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則被告既向證人陳文良表示只要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一下子,且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證人陳文良並未離去,並將車停在旅館門口附近等候,顯見被告當日確無久留在汽車旅館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日要前往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開毒趴,並非要與證人張宗勇交易毒品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本件被告雖係搭乘證人陳文良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然證人陳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前往之目的,是被告下車後,其才開始懷疑被告可能有攜帶違禁品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證人陳文良對本案並不知情等情,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稱證人陳文良知悉其有攜帶毒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無從認定證人陳文良原已知情而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況證人陳文良所稱因被告抵達目的地後,卻有意將所攜帶之小提袋留下,而先行進入汽車旅館內查看,因而懷疑被告前往之目的不單純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應難逕認證人陳文良自始知悉被告有攜帶毒品仍允為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之情,是僅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證人陳文良為本案共犯或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南或張宗勇間已著手任何買賣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協議,且除證人張宗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難認定本件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依現今毒品交易情節,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獲不法,甚少於通話中談及毒品之種類或欲購買毒品之意旨,更鮮少會在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多是依照雙方之默契而相約見面後,再行洽談毒品交易之內容。本件被告縱與證人張宗勇尚未談及毒品交易之其他細節,然被告既已與證人張宗勇談妥毒品交易地點及種類,且被告亦依約攜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至約定之地點欲與證人張宗勇見面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又證人張宗勇證稱有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要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向員警檢舉被告即將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交易之情,亦核與證人黃再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4包、愷他命6包毒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甚明,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並非僅以證人張宗勇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宗勇於警詢時所述,其因知悉被告有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之後向警方檢舉,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第
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毒品(見第19287號偵卷第4頁),該情亦經證人黃再輝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9287號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無誤,是縱證人張宗勇係經警方委託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就本件被告犯罪之犯罪型態及危害程度而言,證人黃再輝偵查之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逾越相當性,應認屬偵查技巧之蒐證,而非「陷害教唆」,是被告辯稱:伊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本件是被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初始即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僅以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自難僅以證人張宗勇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由證人黃再輝委託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張宗勇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得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欲交付證人張宗勇第二、三級毒品之理,因第二、三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二、三級毒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MAPB)、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賣出該毒品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已說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6頁)然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毒品之罪責,除於理由欄說明外,並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乃原判決就被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並未於事實欄記載(見原判決第1頁),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部分應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二)本件被告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自無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販賣行為間有吸收關係存在,詎原判決理由竟籠統記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7頁),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意圖恣意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雖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所販賣之對象亦僅有1人,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因證人張宗勇並無購買之真意,惡性較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現有2年幼子女尚待扶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第18511號偵卷第1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
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及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共56個,外包裝因與第三級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另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供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MAPB)、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驗前總淨重約│││33.36公克,取1.95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計38.53公克,MAPB驗前│││純質淨重約1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463.14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計│││57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8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6包(含包裝袋6個,毛重4.93公克,鑑定用罄0.003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9269公克)(外包裝袋均與第三級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三│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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