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均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二)然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細故持開山刀恐嚇他人,其嗣後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各3萬元,經法院予以緩刑並附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條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而肇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由此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有別,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於偵查中即自白全部犯罪,且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該次酒後駕車亦僅自摔而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徵受刑人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查,受刑人所犯後案,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信其經前揭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足收警惕成效,達到社會防衛之功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