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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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至臺中市○○路上之金彩虹卡拉OK店內消費而結識告訴人乙○○,2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為性交行為後在床上休憩,被告甲○○雖同意給予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然告訴人乙○○見被告甲○○睡著後自行起身著衣完畢,徒手翻動被告甲○○置放於房間沙發上之褲子,將手伸進甲○○之褲子口袋內,拿取該口袋內之全部現鈔9000元(乙○○竊盜犯行部分,另為判決),適被告甲○○聽聞搓動紙鈔之聲響醒來,將燈打開,見到告訴人乙○○將手上紙鈔全數放進其所有之皮包內而得手,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返還款項,告訴人乙○○拒絕,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乙○○拉扯,且徒手推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跌倒並撞及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後頸輕微紅腫、左腰臀處輕微紅腫、左大腿紅腫、右膝腫、左腳背瘀青等傷害,告訴人乙○○趁被告甲○○確認現鈔金額時逃離該汽車旅館,至全家便利超商哭泣,適有巡邏警員經過了解,聯絡轄區員警及值班女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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