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光明陸橋,惟伊係將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居住地和農地間搬運農產品及肥料之運輸工具,伊行駛於公路上,僅係必要性的穿越,且原處分對異議人沒入車輛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ㄧ般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原車牌(SV-7942)已經異議人97年1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已報廢登記車輛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既已報廢登記,本即不得再行駛上路,此觀前揭規定至明;且依82年1月20日(82)農糧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2月31日(88)農中字第082007號函訂、90年12月31日(90)農中字第901077166號令修正之農機使用證須知,農地搬運車就車體、引擎馬力、載物台、安全性能等各方面均有其特定規格,且農機所有人需檢附農機來源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和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始符合農委會所規範之農機而得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則異議人自行將牌照遭註銷之自用ㄧ般小客車留置於居家農場作為載運羊糞土石,而認該車輛係作為農機之用,其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將前開車輛沒入,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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