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7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位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64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4.97。每月須給付6417元,故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6417(元)x24.97x12=0000000(四捨五入))。】,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6702元(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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