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 鍾鴻羽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1部,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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