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一江橋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在經過上開路段與光興路146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快速前行,致撞擊適亦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嚴重骨折斷裂、臉部、軀幹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停業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2,840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13天後,並有長達半年臥床修養,不但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療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直到96年5月下旬才開始工作,然收入亦不穩定,迄97年1月工作收入才漸恢復正常。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6,284元,因此原告95年11月至96年5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53,988元(36,284元×7=253,988元)、96年6月至96年12月減少勞動能力以半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則損失為108,852元(36,284元÷2×6=108,852元),總計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為362,84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自95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13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原告之女代為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又因原告右脛骨骨折,不良於行,需使用腋下柺杖、助行器、馬桶椅等輔助器,共支出上開輔助器材費用2,987元。另原告出院後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陸續再至醫院門診接受後續治療,因而支出治療費用2,570元。
以上三項合計金額為31,557元,因原告以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3,694元,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863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開刀時花費20,
726元,因被告已支付該項費用,故不再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但原告仍保留97年2月27日後陸續治療費用之請求權。
⑷機車損壞之費用21,326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
乘之TQ3-367號輕機車,是原告之女乙○○所有,於93年6月購買時之價格為36,435元,已使用2年5個月,原尚可再騎10年,因本件車禍機車已全毀,經估價修車需花費18,000元,然被告遲遲不願賠償,原告為籌生活費只好便宜以6,000元賣給車行,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使用2年後之剩餘價值21,326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發生車
禍後1年間無收入,無力繳交房租及支出其他必須費用,而須向親友借貸,且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亦需麻煩原告之女兒請假照顧及伴隨看診,而原告女兒薪水微薄,還要支助原告與兩個孫子的生活費,經濟甚為困窘,加以原告原從事工作性質粗重之加工鐵材料,本件車禍受傷後,除承受身體患部疼痛外,受傷後已無法搬運粗重材料,所能從事之工作相對減少,在身體疼痛及經濟之雙重壓力下,經常失眠,時常須向精神科醫生求助,以藥物控制情況,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⑹上開項目合計為992,029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被告之過失則是肇事次因,原告逕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承擔,顯不公平,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停業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應縮減為
82,936元:原告從事之工作為研磨工,操作時可採站姿亦可坐姿,原告所受傷害僅右小腿骨折,除受傷第1個月難以從事原工作外,第2個月起應可操作輕便工作,並逐月恢復,第7個月即可完全正常,此由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住院至96年6月13日共7個月間,每月僅回診觀察一次外,其他均不需再回診治療即可證明。因此,依原告提出之95年5月至95年11月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217,709元÷7=31,101元(月平均收入),再按第2個月之後,逐月恢復工作能力之收入以月平均收入的1/3即10,367元計算,應為82,936元(31,101元+10,367元×5=82,936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2,987元:原告並非傷重昏
迷完全無法自理,並無聘僱全職看護之必要,況原告實際尚未支付該筆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即屬無據。至於柺杖、助行器、馬桶椅等輔助器器材部分2,987元,則依原告之請求。
⑶醫療費用應為22,896元:原告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20,726元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0日至96年6月13日就醫支出之費用中,應扣除其中非治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用400元,故該部分費用應為2,170元。合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2,896元。
⑷機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賠償:本
件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範圍應以人體傷亡損害為限,逾此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被告的車輛也因為遭到撞擊而花費數萬元修理費,尤以原告之過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精神也蒙受莫大痛苦及驚嚇,何獨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⑸上開項目合計為108,819元,而被告之過失既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次因,僅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646元(108,819元×30%=32,646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住院費用20,726元後,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920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稱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軀幹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原告之女乙○○所有。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3,694元。
五、被告前已支付原告賠償金20,726元。
肆、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軀幹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止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0,726元;又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原告另支出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2,57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0,726元固不爭執,惟抗辯門診支出之費用中證明書費400元應予扣除,然該項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本件車禍受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296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之13日期間由其女看
護,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抗辯原告未實際支付該項費用,不得請求賠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之13日期間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有國軍台中醫院97年5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272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女看護,仍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揆之前揭判決意旨甚明,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6,000元,即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柺杖、助行器、馬桶椅
等輔助器器材費用2,987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28,987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之日起至96年5月下
旬止均無法工作,自96年5月起至97年1月止因傷尚未完全復原,每月收入較受傷前減少一半,計共受有減少收入362,840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除受傷第1個月難以從事原工作外,第2個月起至第6個月已逐步回復工作,該5個月期間原告每月僅減少工作收入1/3,第7個月起原告已完全回復工作能力,故原告因傷減少工作之收入應為82,936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開放性骨折傷害部分經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及清創術治療後出院,於95年11月22日出院後需修養3個月至半年,且於療養期間半年內不宜粗重工作,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可參。查原告係訴外人德昌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托外加工(研磨)者,係按件計酬,亦有德昌公司函附卷可稽,據原告自稱平日工作需走動並搬運東西,參照德昌公司所提出之原告領薪明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1、2月間平均收入僅有7千餘元,96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平均薪資則僅為1萬6千餘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95年5月至95年11月止在德昌公司所領之薪資合計為217,709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是原告受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6,285元(原告係於95年11月10受傷,該扣繳憑單之收入期間應為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10日之前之收入,故其收入期間應為6個月,217,709元6=3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顯見原告除於車禍受傷後1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後計有2個月期間減少工作收入約5分之4,3個月期間減少工作收入約約2分之1之情形,此參照前述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委堪認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148,769元(計算式:36,285元+36,2854/52+36,285元1/23=148,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機車損壞:原告主張其所騎乘、其女乙○○所有之TQ3-36
7號輕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毀損,不得以將該機車賤價以6,000元出售,受有該機車使用2年後之剩餘價值21,326元之損害。被告則以機車損害部分非人體傷亡,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乙○○所有,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該機車縱因本件車禍而有毀損情事,受有損害者亦為乙○○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承受巨大
痛苦、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之責任,被告亦受有驚嚇,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均已詳如前述,縱然原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車禍受傷所承受之身心痛苦,仍非不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受傷後住院達13日,住院期間並歷經受術治療,出院後尚需療養3個月至半年,療養期間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長達半年,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平日以任德昌公司托外加工之薪資維生,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乙輛,而被告現仍在大學就學中,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1990年份之汽車乙輛,年薪資收入約20餘萬元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經濟狀況相當,均非甚有資力之人。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301,052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0,316元(計算式:301,052元30%=90,316元)。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3,694元,及被告前已支付原告賠償金20,726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23,694元及被告已知付之賠償金20,726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45,896元(計算式:90,316元-23,694元-20,726元=45,896元)。
㈨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5
,896元及自97年3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