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與147號中間通道末端,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有之強化塑鋼製之水溝蓋4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欲變賣花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維護隊技工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警卷第16、13、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取財物價值約1600元,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無職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