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應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復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