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陳雪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雄 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對訴外人 毛莉玲 有票據債權,而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 毛楊香蘭 、毛莉玲、 毛天鑫 、 毛天錫 購買舊屋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加以全部重新改建,故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前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毛楊香蘭、毛莉玲、毛天鑫、毛天錫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購得該房屋,是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僅就舊屋加以修繕而已,並未因重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改建前原為訴外人 毛虞岑 所有,毛虞岑死亡後,由訴外人毛楊香蘭、毛莉玲、毛天鑫、毛天錫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現正由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毛莉玲有票據債權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實施查封登記及鑑價程序中,尚未踐行拍賣程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毛楊香蘭、毛莉玲、毛天鑫、毛天錫購得舊屋,再於八十一年間加以全部重新改建而成,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僅就舊屋加以修繕而已,並未因全面改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確有改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及證明單(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承包商 曾財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顯可看出系爭房屋確經大幅度之改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例如其中一樓大門之位置於新舊房屋之位置已有不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一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亦認系爭房屋於改建前房屋之部分已無屋頂,部分屋頂為塑膠浪板,房屋結構為木製,部分房屋牆壁已倒塌破裂,而改建後之房屋屋頂部分為外舖文化瓦,瓦之間隙以水泥填補,屋瓦內部之襯板為貼木皮夾板,而部分房屋為鋼架構架之屋架外舖烤漆鋼浪板,至房屋之結構則改為鋼柱,且更換外牆之外側木壁板為F.R.P防水壁板材,外牆內側釘壁板及貼壁紙,部分外牆則改為磚牆外飾水泥漆,而原有房屋除屋架及部分窗台以下之磚牆外,所有部分均經重新改建(見外放證物袋所附該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改建前之房屋於改建過程中已失去足避風雨供人居住之用途,不符合建築物之定義;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曾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屋係新施工完成之新建築物(見外放證物袋所附該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毛楊香蘭、毛莉玲、毛天鑫、毛天錫所購買之公同共有房屋已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改建成為系爭房屋後、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已因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竟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伊所有;及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均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