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中央四街一0五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寶島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
銀行之存摺已足證明有借用物之交付,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筆匯款為借款,則該筆款項因何原因而交付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稱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匯至 林啟文 帳戶
內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為真實,已經由證人林啟文於本院證述該款項與上訴人無涉,林啟文收到之匯款,係林啟文與被上訴人共同買賣股票之價金,上訴人並未與林啟文共同買賣股票,因此足證上訴人所陳為真,否則被上訴人毋庸以不實之事項抗辯。
㈢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均由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二八─一0─八
0七二八八─一帳戶匯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上訴人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尚有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三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財力足夠,豈有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之理。被上訴人所云顯違常理並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影本及公證書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啟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起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有關與訴
外人林啟文合作買賣股票亦係上訴人所處理,此從上訴人親筆所記載之帳冊上有林啟文合作相關款項即可得證,且上訴人於另案中亦不否認有與林啟文合作買賣股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合作買股票由上訴人操作,上訴人於本案中竟否認與林啟文合作事宜,並提出所謂林啟文之書函云云,顯非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只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為證,並於原審陳稱
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而利用電匯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㈢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底會帳,而由上訴人打字之協議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記載,又,依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傳真,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記載,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豈會不聞不問。
㈣被上訴人與林啟文並不熟悉,不可能委由其炒作股票,林啟文之證言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冊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傳真、言詞辯論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分別向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經伊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被上訴人竟不予返還,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以現金週轉為由,向伊調現金,伊先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將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匯入林啟文之帳戶,上訴人始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分別將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兩造爭點所在。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前揭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雖就其金錢之交付已提出匯款單作為證據,惟伊於原審亦自承「借款只是口頭約定,目前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提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次查,依據證人林啟文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乙○○有與我一起炒作股票,他將錢匯入我帳戶,我就將等值股票過戶給他,至於是否上訴人甲○○○要他匯入我帳戶?我並不清楚,所以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分別匯給乙○○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他們二人間金錢往來的事。」(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因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啟文帳戶,嗣上訴人匯還該代墊款項為真,然林啟文亦未能具體指出其與被上訴人一起炒作股票之事證,究難憑此含糊不清之證言遽認定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參以上述匯款之時間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時間均已逾十年之久,果確有積欠借款情事,何以於如此漫長時間均無向被上訴人催討之任何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