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人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再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僅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其餘為健保給付,有部分甚且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除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入院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院,計十五日接受手術而需隨身看護,每日以一千七百元,合計二萬五千五百元外,其餘並無必要。㈢、被上訴人共有宜蘭縣○○鄉○○○段大𨷺三小段一00之三等地號土地十二筆,皆出租他人耕作,是否尚須向他人承租農地耕作即有可議。且其所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蔬菜產銷經營班班員名冊,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耕作之事實,且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員鄉農字第八六二八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農地皆係種植水稻,於八十七年第二期均辦理休耕,並領取補助金足證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並無耕作之事實。㈣、被上訴人亦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宜蘭縣○○鄉○○段大三𨷺小段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謄本十二件,㈡、被上訴人之醫藥明細表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萬慶 等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大三𨷺小段一00之地號等十二筆農地按應有部分分管數十年,因訴外人吳萬慶曾把其所分管之農地出租予訴外人 吳萬叢 耕作,並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萬慶等人共有之農地始整筆登載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其實被上訴人分管之農地並未與任何人訂有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七年第二期雖向員山鄉公所申請水稻休耕,但實際上有僱工耕作種植蔬菜。㈢、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前後均裝有由蓄電瓶供電之照明並開燈照射,事發現場宜蘭市○○路○○○號門前道路設有路燈,且該處位於宜蘭市中央大賣市場大門口對面,該市場自晚上十時後即有鄰近鄉鎮之農民載運其所生產之農產品前來販賣,故本件發生時該處相當熱鬧且燈火通明。因此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縱未點亮燈火,亦無礙於上訴人之視線。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嫌無據。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黃木田 並依職權函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查復宜蘭縣○○鄉○○段大三𨷺小段一○○之三等十二筆土地,現耕人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休耕情形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號門前道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方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及後拉之板車,致被上訴人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右臀挫傷。被上訴人受傷後,入院治療,共支付醫藥費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又住院期間共三十四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七百元,共計為五萬七千八百元;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不能自為耕作,僱工代耕,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經二次手術,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再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僅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其餘為健保給付,有部分甚且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入院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院,計十五日接受手術而需隨身看護,每日以一千七百元計算,合計僅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共有十二筆土地,皆出租他人耕作,且其所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蔬菜產銷經營班班員名冊,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耕作之事實,且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員鄉農字第八六二八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農地皆係種植水稻,於八十七年第二期皆辦理休耕,並領取補助金,足證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並無耕作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見放外台灣宜蘭地院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可稽,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亦曾經於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中函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酒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之被上訴人車,應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委員人該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基宜鑑 字第八七三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上開偵查卷),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確定,有原審以簡易法庭八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二十五號簡易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車禍係死亡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經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損失,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駁,分述如左:㈠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五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第八頁、第九頁),惟查其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員山榮民醫院各科收費計算單收據所列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與同年十月十二日之收據,經核係同一筆費用而重複開立,有員山榮民醫院員醫醫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自應剔除一筆,其餘二十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均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上開醫療費,被上訴人僅給付自負額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其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療費係全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平日給付保險費所致,而非為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責任。況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償權求償對象並非以上訴人為對象。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支付健保醫療費,而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給付之保險金,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執是主張減免賠償責任。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杏
仁醫院手術住院十九日;又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在員山榮民醫院手術住院十五日,並據其提出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七
九、八0頁),依各該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性骨折,其住院期間非有專人看護,勢必無法自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子全日看護,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四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十五日之看護費云云,亦無足取。查看護費每日為一千七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三十四日之看護費五萬七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1700元×34=57,800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除耕作宜蘭縣○○鄉○○段
大三𨷺小段一00之三等十二筆面積0.九五公頃分管之自有農地外,另向他人租用面積0.六公頃農地耕作,並以上開農地加入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蔬菜量產銷班種植紅鳳菜、小黃瓜、紅辣椒等蔬菜,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宜蘭縣員山鄉蔬菜產銷經營班第十一區第六班班員名冊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十至十六頁)。又被上訴人受傷第二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赴醫院手術後,經醫師囑言不宜劇烈運動半年,亦有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十七頁)。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大三𨷺小段一00之三等土地係與訴外人吳萬慶共有並分管多年,雖訴外人吳萬慶有與他人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但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十二筆農地固於八十七年二期辦理休耕,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復之休耕轉作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據證人黃木田到場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耕作八分蔬菜地及七分水田地,雖水稻有辦理休耕,但仍種植紅鳳菜,除草每日一千五百元,噴農藥每日二千五百元,並代為採收共領了十五萬元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六頁,本院卷一一三頁、一一四頁),則被上訴人雖曾辦理水稻休耕,但仍有種植蔬菜,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半年不能劇烈運動,乃僱用訴外人黃木田耕作,共支出十五萬元,自係屬增加生活之之需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㈣關於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身體多處受傷,經二次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必感受
莫大痛苦,受斟酌兩造之身傷、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認被上訴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209,301元+57,800元+150,000元+200,000=617,101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三輪腳踏車無後車燈,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明顯酒醉駕駛輕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之被上訴人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三輪腳踏車被追撞,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七三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可據(見外放偵查卷影本第十八頁),顯難認被上訴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一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上開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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