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苗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乙○
送住台北市○○路○○○號五樓(指南旅行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同法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前段闡釋甚詳。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前段、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等均足參酌。
二、上訴人從無酗酒情事,被上訴人不僅虛構上訴人酗酒、酒醉後動輒毆打、故意屎尿在床之事實,並四處散佈,令上訴人顏面盡失,精神上飽受痛苦,更以文字之方式提出於原審,上訴人受有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被上訴人來台後,先是隱瞞其工作及居住之地點,又不前來上訴人所租賃之地點居住,已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及客觀事實。且被上訴人不僅在上訴人生病時未加聞問,嗣後上訴人之堂兄 彭育文 為上訴人另租新址、居中調解時,被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甚至因懼怕上訴人至大陸與其共同居住,竊取上訴人之機票及所有證件,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通知彭育文前來領取,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或彭育文,然此皆非實在,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並非彭育文,而係上訴人,該收件地址卻非上訴人之地址。被上訴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及主觀事實,確已構成惡意遺棄。
四、被上訴人在外所作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難使人與之互信互賴,達成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目的,甚至假造上訴人名義之借據,以為請求金錢之依據,已與上訴人間完全沒有夫妻情分,上訴人實難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在,被上訴人在台灣之行蹤並無不明,兩造所有親戚、朋友均知道被上訴人之行蹤,這次是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居住在屏東外祖母家。又上訴人之侄子因在大陸從事建築事業,資金不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三十七萬人民幣給其侄子,有借據為憑,迄今仍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六年,共同生活約有一年時間,因上訴人有酗酒習慣,酒後會打人、用杯子砸人及性虐待,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且若上訴人同意償還二萬元美金及將在大陸房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離婚。
三、被上訴人並未偷上訴人之證件,係上訴人自己將二份委託書與一份保證書給被上訴人,因當時兩造尚未吵架,被上訴人無需用任何不法手段取得委託書與保證書。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上訴人乙○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大陸江西省萍鄉市認識,嗣在大陸結婚,迄今已有五年餘,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間申請來台探親,僅為了一點小事,在朋友面前說伊未盡到做丈夫之責任,使伊無法接受,而被上訴人亦在台灣約四個月後返回大陸。八十七年二月份被上訴人再度申請來台探親,又為房屋過戶之事爭吵,此種無禮取鬧態度令伊無法忍受,同年七月一日伊自中央電台退休,在北投租房子租住時,被上訴人竟偷竊伊所有之貴重資料,包含台胞證、身分證、戶口名簿、飛機票等資料帶回大陸,居心不良,長期滯留大陸,偶而回台後又拒與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來台後上訴人並未善待伊,上訴人經常酗酒,並於酒後任意在床上大小便,以此方式精神上虐待伊,同時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是因上訴人擅自搬遷,致無法找到伊,同時居留期間將屆,乃返回大陸,伊並未竊取上訴人之護照,上訴人亦不支付伊生活費用,且積欠伊人民幣三十七萬元未還,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業經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含公證書及認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結婚迄今,僅與上訴人同居約一年時間,其間大部分在大陸娘家居住,來臺灣則居住於其屏東之外婆家,並坦言今後不願與上訴人同居,載明筆錄,雖其辯稱上訴人經常醉酒,醉酒之後即毆打被上訴人,甚至以茶杯丟擲伊之頭部,並以手指抓傷其下體,行性虐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法提供確切之時、日,及受傷看病之醫院以供本院調查,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已構成離婚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依前開條、項請求離婚,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同條、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離婚之事由,則無庸一一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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