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玄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玄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玄志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樂街215號,應予更正)前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車進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起駛,適有 林美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洪玄志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美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玄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朝左前方駛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無車才緩慢開出駛離,其與告訴人林美琴之機車有一定距離,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又壓到路面坑洞,才自行摔車,與其駕駛車輛之起駛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從自宅門口即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樂街215號,應予更正)前起駛,起駛前有先打左側方向燈示警,再朝左前方向駛出,適告訴人林美琴騎乘上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被告於前方駛出至車道,告訴人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隨即駛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頁、第10-12頁;審交易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第27-34頁、第41-47頁;警二卷第49-51頁;偵卷第27頁;審交易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結果顯示:「一、檔案畫面時間19:48:
50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向燈開始閃爍。二、時間19:48:50至19:48:53被告所駕駛車輛開始往其左前方行駛並佔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進車道。三、時間19:48:53至
19:48:55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機車車頭先往左彎並煞車然後在煞停處朝其右側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駛離現場」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於起駛前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示警,惟從方向燈開始閃爍至其車輛起步進入告訴人機車之前進車道,僅約短短3秒鐘時間,對路上其他騎士而言,此之反應時間顯有不足,復從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本院卷第97-99頁),告訴人機車從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距離相當接近,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緊急剎車,並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無訛。是被告辯稱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與告訴人機車間隔一定距離,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照且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觀諸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參以當時天候為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顯示方向燈後,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訢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進車道,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需透過緊急煞車方式以避免兩車碰撞,並因而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
107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第15-16、79-8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當時路面狀況不平,是告訴人自己壓到路面坑洞而自摔云云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新樂街路面是由石磚所鋪設,非柏油路面一節,業經雙方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70頁),足堪認定。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經前所認定,又前揭交通事故地點路面是否呈凹凸不平足致告訴人自摔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壓到坑洞或異物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此核與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 張宏銘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路面平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6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並無被告所稱明顯凹凸不平、且足致機車騎士摔倒之狀況。又被告雖提出新樂街路段照片4張(審交易字卷第67-75頁),照片中所呈路面有石磚凸起或下陷之情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照片所呈路段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遑論欲憑此等照片證明告訴人係因機車碾壓於坑洞上而摔倒。
2.又觀被告自陳:其認為告訴人所壓到的坑洞係位於新樂街
213號前等語,惟審究本案肇事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於審理時證稱:在新樂街198號左右那段,因剎車不及而摔車等語(本院卷第60、7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於自宅門口即新樂街198之12號,並自該處將車輛朝左前方駛出,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起駛之際,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幾乎係摔倒在被告之自宅門口前等情,有卷附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8-91頁),足認告訴人摔車之處,應係位於新樂街198號附近,而非新樂街213號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係壓到新樂街213號前之坑洞才自摔云云,顯然無稽,是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中關於被告車輛特徵、有無使用方向燈、交通事故前兩車相對位置等與實際情況未竟相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云云,參酌告訴人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告訴人係在突發狀況下,無從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前後過程僅幾秒鐘,再參以當時夜間且有雨之客觀環境,故告訴人就交通事故之細節記憶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而不能逕以此遽認告訴人指訴全然不可信;況如前如述,本件尚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證據資料為前揭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交通規則,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緊急剎車不及,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犯後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