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44號、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將其於106年7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施嘉榮 』、『 楊偉恩 』之成年人,又於同年8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施嘉榮』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被害人 吳昆云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更正為「被害人吳昆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 麥國材 提供之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及被告臺中商銀大甲分行、第一銀行大甲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前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及詐騙他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另案被告 陳忠和 之3帳戶後,再詐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告訴人 黃蘇美珍 、吳昆云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分別交付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犯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因犯罪而獲有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衡諸其犯罪情節仍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蘇美珍、吳昆云、 葉冷霜 、麥國材等4人等共詐得新臺幣129萬元,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並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隔時間、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844號被告張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於106年8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共計3張預付卡,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在網路廣告上刊登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訊息,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經陳忠和(另案提起公訴)見該網路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琪琪 」聯絡後,陳忠和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琪琪」之女子。於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黃蘇美珍之子,以急需借款為由,致黃蘇美珍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匯款2筆各30萬元、30萬元至陳忠和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於106年8月11日12時許,假冒為吳昆云之親戚,以借款為由,致吳昆云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1日13時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忠和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隨遭提領。嗣經黃蘇美珍、吳昆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6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假冒為葉冷霜之表弟,以張慶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葉冷霜,以借錢為由,致葉冷霜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忠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忠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葉冷霜發覺有異,方知受騙。㈢於106年8月11日前某日,自稱「 李典成 」男子,以張慶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麥國材,以幫忙升級塔位使用為由,致麥國材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國材住處大廳簽訂契約,收受「李典成」、「天福人本」名片1張,並交付25萬元予「李典成」,再以資金不足為由,於106年10月2日18時許,在麥國材上開住處大廳重新簽訂契約,並交付4萬元予「李典成」,嗣經麥國材撥打電話予「李典成」,「李典成」拒接電話,麥國材亦查無對方公司,發覺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麥國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慶祥坦承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及申辦當天先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友人施嘉榮要我申辦,申辦門號當天,在門市外面交付施嘉榮,他表示要連接家裡監視器使用;於106年
7月27日當天晚上,在仁武區某超商,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友人楊偉恩,作為遊戲幣商使用,之前他有遊戲帳號被鎖,需要新帳號,因為他名下已經有預付卡,不能再申辦,所以才請我申辦預付卡云云。經查:
(一)陳忠和撥打網路廣告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琪琪」聯絡後,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臺中商銀、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三本帳戶出售予「琪琪」,作為詐騙被害人黃蘇美珍、吳昆云、葉冷霜匯款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被害人黃蘇美珍、吳昆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24號及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黃蘇美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被害人吳昆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葉冷霜與假冒葉冷霜表弟之人以被告張慶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及被害人麥國材與自稱「李典成」之人以被告張慶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被害人葉冷霜依指示匯款共計35萬元至陳忠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麥國材依指示交付共計29萬元予「李典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冷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麥國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害人葉冷霜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陳忠和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及被害人麥國材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共同投資合意書、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各1份、「李典成」之「天福人本」名片1張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慶祥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已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忠和上開銀行帳戶之聯絡工具,詐騙被害人黃蘇美珍、吳昆云及詐騙被害人葉冷霜、麥國材之聯繫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慶祥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自述認識施嘉榮不深,未曾前往「施嘉榮」住處乙情,被告何以確信「施嘉榮」係怕有人闖入或不認識之人進入其住處,為安全考量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安裝住處監視器使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指認其所述之「施嘉榮」,且對其自述已認識近1年之「楊偉恩」之電話、地址一無所知,是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楊偉恩」使用乙情,亦屬有疑。且依被告自述「施嘉榮」、「楊偉恩」名下已申請5至10支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被告除交付本件3支行動電話預付卡外,尚有3支行動電話門號亦交付渠2人使用,衡情,被告所交付予「施嘉榮」、「楊偉恩」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供個人一般使用。再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或不熟識之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竟仍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足認被告於辦理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交付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3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