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龐新 被告即反訴原告 郭興發 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本訴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龐新(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郭興發受法律扶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5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反訴原告郭興發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16,543元,因反訴原告郭興發勝訴,故應由反訴被告龐新負擔全部反訴之訴訟費用。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