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維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時許至同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WOOSA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世勳 、 陳信助 ,由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1分許,○○○區○○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濬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紀佩君 ○○○區○○路由民族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孫志維不勝酒力,不慎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濬杰因此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紀佩君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兩側下肢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害、陳信助則受有額頭撕裂傷、胸口內傷、腦震盪及腦水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佩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佩君與被告經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