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利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利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利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北龍宮」旁農地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因注射毒品造成身體不適,昏倒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證據:
(一)被告郭利豐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