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 賴姵蓉 相對人 賴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其中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9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系爭假扣押係本於勞資爭議而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假扣押之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02年5月23日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並裁定聲請人以7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以,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即發生提存錯誤之情事,爰聲請本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返還逾70,000元部份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當時,顯有因錯誤而為提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逾70,000元部份之擔保金即177,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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