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國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查獲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林國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13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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