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上訴人 王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廖進江
廖進添 廖進木 廖文威廖貴珠 林棠華 廖靖君 廖釩祺 廖原標 廖原湖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張犁段81地號,面積597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有被上訴人廖進江、廖進木、廖進添之父即訴外人 廖德潤 於民國64年間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執照號碼:64年中工建建字第000號,下稱97號建物),及廖進添於81年間起造之同路段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執照號碼:81年中工建建字第000號,下稱95號建物),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廖進添、廖進江、廖進木之家族居住使用,並未全部經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非不得分割。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就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所為之限制,無礙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權利之行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條件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廖進添、廖進江、廖進木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廖萬鐘 共有,廖進添於81年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興建自用農舍即95號建物,並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西半部分由伊管理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廖進江不願與廖進添、廖進木維持共有關係,倘95、97號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等語;被上訴人林棠華、廖釩祺、廖原湖、廖靖君亦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廖文威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若法令規範有不得分割情形,普通民事法院於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即不得逕為分割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函、同年月26日函可憑。系爭土地有廖進添所有之農舍(即95號建物),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可參。又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函明載。而上開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之法令另有限制規定。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興建農舍之使用,迄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興建農舍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函及同年月26日函載:「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見第一審卷第118、119頁),是否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尚有未明。原審逕執上開函文謂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辦法規範之「農業用地」,進而認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有可議。次查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函謂「…地上建物○○段67建號(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該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5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領有本府64-497、81-765號建築執照套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頁),究系爭土地上建物為1筆或2筆?是否均為農舍?是否均經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管制內容如何(含管制之農業用地面積),即待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系爭土地僅有95號農舍,經套繪管制,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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