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30號

原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謙德

被告 劉佑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傷害原告,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傷係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並提出被告傷人並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人圖片1份為證。然查前開照片模糊不清,難認圖中當事人為被告本人,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具侵權行為及原告驗傷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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