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宏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蕭宏錪與友人 陳泓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7年5月31日17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尾隨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查,經蕭宏錪與陳泓昇同意搜索,當場在陳泓昇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陳泓昇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為警於上開時間徵得蕭宏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宏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2、3年前開始就有在寶健診所看戒毒門診,就有服用舌下錠,裡面應該有鴉片的成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7時許與友人陳泓昇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尾隨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查,經被告與陳泓昇同意搜索,當場在陳泓昇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陳泓昇持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為警於同日22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3-17、19-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偵辦毒品案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7、29、31-37、4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舌下錠導致上開驗尿結果云云,經本院函詢寶健診所被告於107年1至5月間就醫及開藥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於107年1至5月間曾來該診所接受藥物戒斷症候群DESUD代替治療等語,此有該診所108年3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固足徵被告曾於該段期間至該診所接受藥物戒斷症候群DESUD代替治療等情。然經本院向該診所調取被告病歷及處方箋資料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驗尿結果陽性反性,據覆略以: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11170ng/mL、可待因123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該來文所附寶健診所處方箋影本,藥物DESUD、Lorazintablets,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所108年7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35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故顯見被告縱有服用上開藥物,然並不會因此導致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可能性當可排除。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則可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三)至被告雖有於107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10日、5月16日因其他慢性病至宏仁醫院看診,經該醫院依據健保規定及符合病情需要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情,此有該醫院108年3月29日宏仁字第1081000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該醫院所開立者為安眠類藥物,顯無從認為會對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有何影響,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堪認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26小時。
(五)綜上,被告於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可排除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6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家裡有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陳泓昇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至24頁),核與被告並無關聯,當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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