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 鄧家淇 (原名: 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 廖耀昌 訴訟代理人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1,63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到期後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均未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於86年間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51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1/1;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86年11月20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
㈡被告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
院於87年4月1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 柯秀卿 、原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夆公司)連帶給付被告116萬1,630元本息,該判決並已於87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核發88板院通民執公字第26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所載「本件僅聲請對原夆公司執行」,可知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為
1年,雖因系爭確定判決中斷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計算時效5年,然被告從未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87年5月25日翌日重行計算5年,至92年5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縱認被告曾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經系爭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
5年,再因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94年3月3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再以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計算,迄104年3月3日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再者,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遲遲未對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被查封之系爭房地聲請終局執行;其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3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審理時,曾具狀表達願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明確表達不爭執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表達「原告只消『聲請』撤銷假扣押,而不必以起訴的方式為之」,嗣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當庭撤回訴訟,而被告於前案則當庭表示「原告另案的強制執行案件,我們目前沒有聲明參與分配,因為本件債務確實已經罹於時效,我們也不會再起訴」等語,故不論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不管是具狀或是言詞所表示的內容,除已明確承認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究其真意應有拋棄權利之意思,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起訴合法要件,故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才可提起,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在86年11月20日查封登記完成時終結,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後遭以存
款不足退票而未兌現為由,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被告於86年間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6年11月20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被告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87年4月1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與柯秀卿、原夆公司連帶給付被告116萬1,630元本息,該判決業於87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書狀、查封公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有消滅之事由,被告亦已承認本件票款債務已經罹於時效,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16萬1,630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於116萬1,6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據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86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被告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87年4月1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與柯秀卿、原夆公司連帶給付被告116萬1,630元本息,該判決於87年5月25日確定後,被告又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債務人原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從依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對於原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固因其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執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中斷,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86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被告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於87年5月25日確定,是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分別於86年11月20日、87年5月25日因上開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保
全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為目的,非以「請求本身」為內容,揆之前揭說明,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之範疇,不得逕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2日│86年10月22日│422,630元│WB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2日│86年10月22日│213,600元│WB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5日│86年10月27日│311,800元│WB0000000│├──┼───────────┼──────┼──────┼───────┼─────┤│4│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5日│86年10月29日│213,600元│WB0000000│├──┴───────────┴──────┴──────┼───────┼─────┤│合計│1,16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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