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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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
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余芳昌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交付警員云云,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承辦警員,告訴人表示該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承辦警員亦稱因被告未到案,故並未收到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是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安全帽│1頂│1,9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何經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余芳昌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嗣經余芳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芳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芳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江彥德 108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幀及人別查詢(線上)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易1頂,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