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沈裕欽 相對人 沈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 沈亨妤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亭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常疑神疑鬼,情況日益嚴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行為思緒紊亂,卻無病識感,業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下稱本案)審理。
抗告人目前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且仍在住院治療中,實無可能至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但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基本生活雜項支出仍不斷發生必需支付。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已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5元,惟相對人為家管,全家生活費僅仰賴相對人配偶之薪資因應,實無多餘款項支付抗告人之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且抗告人現仍住院治療中,故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暫准相對人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抗告人之郵局儲金簿(下稱系爭郵局存簿),並提領系爭郵局存簿內之存款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故相對人不得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存簿。又相對人稱沒錢幫抗告人支付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但相對人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25日提領抗告人帳戶近90萬元。相對人說要命關係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一切行為,抗告人不同意,因相對人將抗告人送進醫院後,就不管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要錢吃東西,相對人都不給,抗告人有病就會自己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看病,不願到軍醫院就醫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在北投國軍醫院住院治療中,確有支出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獨生女,其因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故未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相對人配偶每月3、4萬元之薪資維持,扣除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為免本件鑑定期間過久,相對人無力負擔抗告人前開各項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持抗告人之利益,裁定准予在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得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抗告人之系爭郵局存簿,再依實際需要金額提領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現住院治療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抗告人系爭郵局存簿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⒈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⒉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⒊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⒋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⒌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自109年1月27日起在桃
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抗告表示自己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一節,即乏所據,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缺病識感一節尚非無據。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相對人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25日提領
抗告人之存款近90萬元云云,然迄今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盡信。又參以抗告人之系爭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4,886元,迄108年
5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6萬3,076元(見原審卷第9頁),益徵抗告人所辯,與前開存摺明細顯有不符,自無足採。
㈣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醫後,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由其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共10,775元等情,亦據提出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抗告人現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自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甚明。而抗告人之系爭郵局存簿遺失,需至中壢郵局申請補發後始得提領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惟抗告人現仍住院治療中,亦無法親自辦理,參以相對人因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故未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相對人配偶每月3、4萬元之薪資維持,扣除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原審為免本件鑑定期間過久,相對人無力負擔抗告人前開各項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影響抗告人就醫或維持生活,自有必要核發暫時處分以維持抗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據以核發暫時處分,於法無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亨妤」之記載,顯屬誤載,有顯然誤寫、誤算之情形,應更正為「沈亭妤」,此非原裁定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處,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明顯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自屬必要,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允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黃裕民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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