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德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劉得彥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MONOMASTER6月號/2019(│1本│467元│││附LANVINCOLLECTION鋼筆&│││││自來水毛筆)│││├───┼─────────────┼───┼───────┤│2│MONOMASTER12月號/2019(│1本│382元│││附Barbour長型拉鍊包)││││││││├───┼─────────────┼───┼───────┤│合計│││849元│└───┴─────────────┴───┴───────┘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鄧德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劉得彥管領之MONOMASTER6月號及12月號雜誌附贈品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84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劉得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德祥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得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