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