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6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應係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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