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建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1年3月
5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25、29、31日及同年11月2日,共4次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1年3月5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0年10月25、29、31日及同年11月2日,共4次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本案於100年10月3日經偵查分案迄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宣判)短短約4個月期間內,竟犯竊盜共4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