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 吳怡君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並自被告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即吳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然被告迄未認領吳怡君,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寄予原告之書信中提及:「將近5個多月都未曾與你連絡了,記得最後一次跟你的談話也是我即將入監服刑的時候,當時談話的內容,也只是說我想看看女兒,未跟你提到我將入監服刑的事,因為這件事,對你而言根本沒什麼差別。我所在意的是想看看女兒,畢竟到現在也將近1年多了,未曾再看過我的寶貝女兒。說了這麼多,主要目的是要跟你談論女兒的事,我希望女兒的事能否等我回去後再來進行,上次的談話,我也有跟家裡的人談論過這個問題,原則上家人也贊成我把女兒接回來家裡,而我未答應你把女兒接回來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我將入監,如此單純。對於女兒,我對她的愛,相信你應該無法否認我愛她的程度吧。」等語,足證被告確為吳怡君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書信係被告請朋友代筆,信中所稱的女兒是吳怡君,吳怡君確實是被告與原告所生,但被告剛假釋,尚在待業中,還有2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吳怡君,因此無法認領吳怡君。又原告當初帶著吳怡君離開,說她又跟別人在一起,要自己扶養吳怡君,這段期間被告要看吳怡君,原告又找很多藉口不讓被告看,現在被告剛假釋出來,原告忽然又要把吳怡君丟給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認領吳怡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後於94年1月28日同居生下吳怡君,被告並在入獄服刑中,寫信給原告承認吳怡君是被告之小孩。並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書信各1件為證。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只要有事實能證明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何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即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其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不得以其他任何藉口拒絕。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無法也不願意認領吳怡君云云。惟查吳怡君既為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為吳怡君之生父,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吳怡君,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認領。況被告前開抗辯各情縱然屬實,核亦僅屬被告對於吳怡君所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內容及方法之問題,均非被告得據為拒絕認領吳怡君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吳怡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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