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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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生森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絲雨柔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8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2日106年第00000000號與107年第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及105年10月
3日受訴外人 黃育明聞彥橙 之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4/506/JJ353號及第CR/05/506/VZ129號;提單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Z0000000000及506VZ129,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HAIRCARE及PORTABLE。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票所載貨名分別為HAIRTREATMENT護髮水及ADVANCEDNUTIRENTSVOODOOJUICE等,申報貨名與發票內容不符,認原告有未依報關相關文件正確申報之行為,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20條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2日106年第00000000號與107年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合計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託辦理報關事宜,如有未依規定正確申報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相較於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海關緝私條例之位階遠高於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則報關業者有未依規定申報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而非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此為法律優位原則,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顯不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分別為原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採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業務之報關業者,自應遵照上開規定,依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據實申報,並確實核對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事宜,原告卻未據以辦理,致申報不符,其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
(二)次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關稅法第94條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構成要件,為報關業者交付海關之報單有不實記載,且因該不實記載致生關稅之短繳或溢退始成立;申言之,報關業者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正確申報之案件,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第84條或第81條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然系爭貨物之關稅稅率皆為0%,不生逃漏關稅情事,亦未涉及私運,當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是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被告爰依關稅法第81條及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申報貨名與發票內容不符等事實,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申報貨名與發票內容不符之行為,應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20條及關稅法第81條等規定為裁罰,或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關稅法第81條:「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連線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3、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報關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4、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二)原告行為時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法規之關係: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惟本條規定嗣於107年
5月9日業已刪除,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等法定必備文件進行報關,並對文件相互勾稽覈實,確保申報內容與法定報關文件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受黃育明及聞彥橙之委託,向被告報運2批進口快遞貨物時,並未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據實申報,亦未確實核對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文件所載內容是否一致,致使其申報貨名與發票內容不符,核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未依報關有關文件正確申報之行為。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為不實記載,顯同時違反上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20條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
3、依前揭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裁罰依據是「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惟本件並無漏稅額或充退稅額,就罰鍰部分自無從依本條作成裁罰金額。而就違反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2、20條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部分,其罰鍰金額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原告前揭2次分別違反上開條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據此,雖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的法定罰鍰是「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此種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之倍數作為罰鍰裁罰金額之計算依據,一般而言雖可能比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定額罰鍰為高,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但因系爭貨物之關稅稅率皆為0%,並無所漏稅額,不生逃漏關稅情事,自無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亦未涉及私運,當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不得低於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最低罰鍰額。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分別對原告前揭2次行為,作成原處分各裁罰6,000元罰鍰,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八、綜上,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8頁│├────┼──────────────────┼────┼──────┤│甲證2│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14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乙證1│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2│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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