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昶榮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鎮○○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陳進成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成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