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第四一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鈺群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劉鈺群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以如淪為犯罪工具亦無妨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九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予 劉皓宇 ,劉皓宇再交予 謝尚諭 ,供 楊至中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行騙匯款之用。嗣楊至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一0七年一月廿九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 王玉珠 、 林奕文 佯稱係友人急需用錢借款,而使王玉珠、林奕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一月卅日及二月八日匯款三萬元、八萬元入劉鈺群前開農會帳戶後,旋即提領而詐騙成功。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皓宇、謝尚諭證述取得被告帳戶。
㈢被害人王玉珠、林奕文指訴遭詐匯款。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皓宇,而由劉皓宇轉交予楊至中等人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玉珠、林奕文施用詐術,致渠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售,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二被害人財物,乃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僅從一罪處斷。至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及環保回收,月薪二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圖財不忌後果逕出售帳戶之未必幫助故意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致二被害人於遭詐匯款入其帳戶被提領之結果,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得詐欺款項,是詐欺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被告出售帳戶之所得二千元,既係其本案幫助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