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陳建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春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向被繼承人 林朝福 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聲請人出資並以被繼承人林朝福為起造人名義興建農舍,及該農舍領取使用執照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林朝福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於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朝福於107年2月18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張春英繼承系爭土地,相對人張春英起初拒絕承認被繼承人林朝福所簽立之契約,雙方後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年7月4日再為協商,約定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張春英16萬元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由聲請人自行循強制執行之法律途徑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見相對人張春英已無欲繼續履行契約,此即雙方確認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意思表示,該強制執行條件亦已成就,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附約、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附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朝福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迄今未為補正。又查,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14日,是系爭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雖稱已與相對人張春英達成協議,由聲請人自行循強制執行之法律途徑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見相對人張春英已無欲繼續履行契約,此即雙方確認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則不在審查範圍內,是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