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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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告 謝佩蓉
謝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81,666元本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佩蓉827,930元本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佩穎1,626,477元本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命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二人806,044元及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謝佩蓉、謝佩穎)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6,044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謝佩穎、謝佩蓉)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謝佩穎、謝佩蓉)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536,073元、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2,806,044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946元、第三審裁判費為43,228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74元(計算式:45,946元+43,228元=89,17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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