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先後經法院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依序各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6月,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應執行刑加總(有期徒刑3年4月),即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上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