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信南建設公司大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九時零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攪拌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永康市○○○路與中華路有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中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道路濕潤,惟在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之車輛,貿然右轉,適有 陳敬淳 騎乘腳踏車,於右側慢車道同向欲直行時,遭上訴人駕駛之水泥攪拌車右後車輪輾過,造成頭頸胸腹多發性骨折出血休克、頭胸腹輾壓傷,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呂俊龍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有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資參酌認定。被害人陳敬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務,為上訴人供認在卷,其駕駛水泥攪拌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於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之被害人,未讓被害人先行,貿然為右轉彎,致輾壓被害人以至傷重當場死亡,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責任。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同此結論,認「甲○○(上訴人)駕駛水泥攪拌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陳敬淳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等情,為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伊駕車轉彎時,看不到被害人,伊無過失責任等語,係飾詞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於理由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於犯罪後,尚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警員呂俊龍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呂俊龍於偵查中證實,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僅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錢款,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認為第一審依上揭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訴人駕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未看見被害人,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害人家屬受領部分賠償錢款之收據,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即自首而受裁判,並已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通知上訴人謂原告 陳惠敏 已對上訴人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之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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