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洪耀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產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持續向原告進貨並交付數額不一之票據或現金,按月交互計算。惟經核算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全年度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並持續交易者為訴外人瑞發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契約當事人。縱本院認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則系爭貨款除經以瑞發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並由原告持以轉讓第三人外,被告及瑞發公司為該等票據之權利人並已提存同額現金以為清償。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八十九年間因藥品買賣所生對被告或瑞發公司之貨款債權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㈡原告曾經系爭藥品買受人交付附表所示,以瑞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現該等支票為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扣案中,尚未經提示。
㈢被告及瑞發公司為清償附票所示支票之債務,已經為票據權利人將相當於票款之金額提存於法院。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㈠本件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及應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人為被告或訴外人瑞發公司?㈡如本件與原告交易之人為被告,原告就系爭票據外,可否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或瑞發公司間訂有繼續性藥品經銷契約,持續由原告供貨並收受
數額不一之票據或現金,按月交互計算,於次月找補,八十九年間因藥品買賣所生尚有爭議之貨款債權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雖收得如附表所示以瑞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清償,經原告交付第三人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或瑞發公司之事由未予提示,嗣被告及瑞發公司為清償該等票款,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將相當於票款之金額提存於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應收款明細(本院卷㈠第五頁至第五0頁)、票據目錄(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至第一0三頁),及被告提出由原告公司收受票據之收據(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支票影本(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提存書(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與其訂定經銷契約並進行藥品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乙○○而非瑞發
公司,無非以多年來出面交易者均為被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外人瑞發公司成立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係以西藥之批發、零售買賣等業務為其登記營業項目,並以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以其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依國內企業規模及交易常態,原屬小型企業,其由公司負責人兼任業務員者,比比皆是,本件尚難僅因向來出面與原告交易者均為乙○○,遽認其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反之,系爭交易買方支付貨款之方式,不論為交付票據、現金或匯款,其發票人、付款人或匯款人均為瑞發公司,除票據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匯款單二紙及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況原告因系爭交易關係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其公司內部電腦報表所載買受人或交貨對象,亦均記載為訴外人瑞發公司(詳本院卷㈡第六五頁、卷㈠第七頁、第九頁以下),是足徵本件交易之當事人應為瑞發公司而非被告乙○○,此外,原告既不能提出所稱兩造間以被告簽立之經銷契約書,其主張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乙○○云云,即不可採,遑論能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附表】┌─┬────────┬─────┬────┬───┬────────┐││發票人│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450,000│⒐│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⒓│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⒈│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⒉│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瑞發藥品有限公司│QA0000000│550,000│⒌│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