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男33歲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十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致使 盧良城 受有前額血腫(1公分×1公分)、頸部擦傷(5點5公分)、右手肘兩處抓傷(1公分)」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㈠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傷害犯行
雖未自白,僅承認因另一被告乙○○與告訴人 陳玉峰 、盧良城發生口角,渠等僅在旁攔阻等語,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被告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害人陳玉峰及盧良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⒊證人 王浩宇陳家文陳壽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與被告丙○○雖辯稱:因被告乙○○與告訴
人二人打起來,渠等僅在旁勸架,致使他人以為渠等亦有參與云云,另被告乙○○亦稱:被告丙○○及被告甲○○並未打盧良城云云,惟據證人即在場之客人王浩宇、陳家文及「壽華的店」老闆陳壽華於偵查中皆結證:有看見二男一女與盧良城打起來,一堆人擠在一起等語,衡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係友人,而證人王浩宇、陳家文、陳壽華與被告甲○○、丙○○素無怨懟,被告乙○○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良城、陳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王浩宇、陳家文與陳壽華之結證屬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參照,核與告訴人盧良城、陳玉峰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 陳俊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陳俊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乙○○、甲○○、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僅因吃宵夜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破壞社會祥和秩序,實有不該,犯後被告甲○○、 陳偉民 復均未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對方尋求和解,弭平糾紛,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惟本件被害人盧良城、陳玉峰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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